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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85

《志愿服务条例》已经2017年6月7日国务院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22日

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七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境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境内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境内志愿者到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在境内的有关事宜,适用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告〔2015〕第13号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5月28日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增强公民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取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和体力等资源,参加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和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有关单位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为本市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陪同,可以参加符合其年龄、身心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在市级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志愿者注册时,应当如实填报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权拒绝参加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三)接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学习、培训;

  (四)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必要的信息;

  (五)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六)请求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七)对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请求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优先安排;

  (九)要求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五)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组织或者参与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不得收取费用: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市民学校、社会工作室等服务平台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记录服务和激励等工作;

  (四)向社会公开其名称、住所、章程、服务范围、联系方式和活动开展情况;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物资,并向社会公开;

  (六)为本组织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评价本组织的志愿者的服务绩效,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相关证明;

  (八)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保障和风险等信息。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培训、服务记录和服务评价等志愿者档案制度。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利用市级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实现志愿服务记录的网上录入、查询、转移和共享。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原则。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泄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和志愿者个人信息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不得侵犯志愿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境外志愿服务等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危济困、社区事务、支教助学、生态环保、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科普宣传、心理咨询、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服务。

  提倡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强迫他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就志愿服务内容协商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市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境外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协议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提供和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人员;

  (二)志愿服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三)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四)志愿者的培训;

    (五)志愿服务的物质保障;

    (六)风险保障措施;

    (七)相关责任条款;

    (八)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自发开展突发事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联系,并在突发事件发生地接受当地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当地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根据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十五条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信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活动时统一标识。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或者志愿服务基金,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向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和志愿服务组织捐赠。捐赠人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支持;

  (二)社会捐赠和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境外经费资助的,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志愿者、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弘扬志愿精神,普及志愿服务理念,营造志愿服务舆论文化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开办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经常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组织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中学可以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指标。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认定制度。

  志愿服务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在公共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换取社区服务的办法,由社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工作绩效进行评价,褒扬、嘉奖优秀志愿者、优秀志愿服务组织、优秀志愿服务项目。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注册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损害的,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志愿者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志愿者因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志愿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四)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追偿。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三)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山城志愿服务中心
志愿者注册管理条例

第一部分  条例总则

一.制定意义
    重庆山城志愿服务中心(简称:山城志愿者)是一家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的非营利公益机构,主要致力于志愿者发展工作,负责志愿者宣传招募、登记注册、志愿者文化营造、志愿者培训、志愿者活动及服务转介等综合管理工作。
  为规范重庆山城志愿服务中心志愿者注册与管理工作,加强志愿者注册服务要求,明确注册志愿者的权利与义务,提升本中心的服务水平,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志愿者定义
  志愿者(Volunteer,也称义工)是指以利他主义为原则,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三条  注册志愿者定义
    注册志愿者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流程和程序,在重庆山城志愿服务中心登记注册、接受培训、参加服务活动的社会人士。 
第四条  条例所涉相关定义
(一)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志愿者服务社会公众生产生活和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行为。   
(二)本机构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关爱老人、残疾人、困境儿童、公共场馆服务、大型赛会服务等。   
(三)本机构重点帮扶和关注的群体包含:残障群体、困境儿童、空巢老人等。   
(四)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默认为自动产生服务契约,应遵守相关服务内容、时间和有关的权利、义务。不得随意更改服务内容和抵制相关服务 
(五)志愿者注册可分为个人注册和团体注册,个人注册指社会公民以个人身份申请加入,团体注册指单位、群体或者组织整体或者多数联合申请加入的行为。

第二部分  志愿者注册

第五条  注册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有相对独立的经济能力和生活能力;不满十六周岁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并建议由法定监护人陪同参与志愿者服务活动。   
(二)具备参加志愿者志愿服务相应的基本能力和身体素质。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认同山城志愿者的使命理念。愿意秉承利他主义的价值观。
(四)能够承诺稳定的服务时间(以单项服务的具体指标为准)。遵守山城志愿者的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要求。
第六条  注册要求
(一)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一寸免冠登记照3张;
(二)参加新人见面会购买10元志愿者证件加油包;
(三)每年承诺完成最低不低于20小时的服务时间;
(四)志愿者证件两年有效,到期后需到服务中心年审并更换新志愿者证件。
第七条  注册流程
(一)申请人可通过山城志愿者官网网(www.sczyz.org)或志愿者服务热线(023-63631205)了解、咨询机构具体使命和服务内容,确定认同服务方向和方式。
(二)通过山城志愿者官网(www.sczyz.org)或者前往服务中心填写提交志愿者注册登记表,详细填报服务方向和特长技能。   
(二)根据服务中心安排和申请人自己的时间,报名申请参与志愿者基础培训。  
(三)根据自己期望参与的服务领域和能够提供的服务内容,加入相关的分类QQ群或者邮件组。
(四)办理和发放注册志愿者证书和服务挂牌,并建立志愿者档案,授予唯一的山城志愿者识别编号。并提供服务分类的相关联系信息和管理手册。
(五)浏览山城志愿者官网(www.sczyz.org)公益活动招募信息,报名参加志愿者服务活动,参加3次以上志愿者活动,可申请加入专项志愿者服务站点。
(六)累计服务时间满50小时以上,可申请星级志愿者认证。

第三部分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注册志愿者权利
(一)参与志愿者年会,审议听取重庆山城志愿服务中心的相关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二)志愿者服务站点负责人和志愿者管理工作委员会成员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  
(三)对山城志愿者的相关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优先获得山城志愿者和其他志愿者组织提供的服务。   
(五)参加山城志愿者、重庆爱心网及相关合作公益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享有参加相关的志愿服务培训的权利。  
(六)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所赋予志愿者的权利。   
(七)要求获得从事志愿者服务的必需条件和必要保障。
(八)可申请取消注册志愿者身份。 
第九条  注册志愿者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机构的相关规定。   
(二)每名注册志愿者每年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不少于20小时。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四)自觉维护山城志愿服务中心志愿者的形象。   
(五)掌握相关的志愿者服务技能,并尊重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六)自觉抵制任何以志愿者身份从事的赢利活动或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山城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部分 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组织管理架构   
(一)重庆山城志愿服务中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机构决策机构。    
(二)重庆山城志愿服务中心设立志愿者服务站点、小组管理结构,分领域分项目协助开展志愿者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志愿者管理工作委员会
(一)由服务中心在优秀服务志愿者中推荐,或者5名以上志愿者联名推荐,经网络公示和征求意见,确定成为管委会团队成员。
(二)志愿者管理工作委员会(简称志愿者管委会)成员为11名,其中服务中心专职人员2名,志愿者站点负责人代表、志愿者代表共9名。
(三)志愿者站点负责人、终身荣誉志愿者优先进入志愿者管理工作委员会。
(四)志愿者管委会成员任期一年,每年志愿者年会述职及选举新一届成员。
(五)志愿者管委会每月召开一次线下会议一次,线上会议一次,讨论、确立、通过下一月度志愿服务计划和其他志愿者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服务站点管理
(一)根据服务中心服务方向和服务需求设立常规服务站点,设立服务站点管理团队。
(二)服务站点由站长总体负责,下设副站长4名,分别负责召集、领队、培训、组织等工作。
(三)相关站点负责人由服务中心指派或服务志愿者推荐,但需有该站点服务领域志愿服务50小时以上经验。
(四)站点负责人带领服务志愿者全年最少完成集中服务活动8次以上或站点志愿者累计300小时以上。
第十三条  志愿者小组管理
(一)注册志愿者拥有相同服务领域和意愿,可申请成立志愿者小组,推举产生组长和副组长,自主策划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志愿者小组需在服务中心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及时在服务中心备案。
(三)志愿者小组活动策划实施的活动需报服务中心备案记录,并在活动结束后提交活动简报。
(四)志愿者小组所需活动经费可自筹、AA或申请服务中心资助,但不得设立小金库,自筹或资助的费用返还服务中心,AA的费用返还志愿者。
(五)志愿者小组全年最少完成2次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注册志愿者
(一)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后,由服务对象或活动授权负责人填写志愿者服务时间、服务内容等证明,并报服务中心予以认定。服务时间为实际服务时间(不含往返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计量。   
(二)各服务站点或者项目志愿者小组应建立健全小组志愿者成员服务档案,并设立和制定相关的服务手册,做到活动的策划、执行、总结均有文档备案,服务的内容、技能、物资均有清晰的指导手册。   
(三)注册志愿者参与服务均应统一佩戴山城志愿者服务挂牌,携带注册志愿者证件,如需穿戴志愿者衣服或者马甲,应为山城志愿者授权指定志愿者服装。
(四)注册志愿者应积极参加志愿者服务基础培训、服务技能培训、志愿者提升培训和志愿者技能认证等活动。 
(五)注册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受助者或者服务对象的尊严和感受,不得有嘲讽、藐视、忽视等行为。  
(六)注册志愿者将累计志愿服务时间在服务中心随时备查,志愿者在本人需要帮助时,优先得到服务中心或其他志愿者组织的支持。   
(七)对拒不履行注册志愿者义务的,山城志愿者可取消其注册志愿者身份。   
(八)注册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过程中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山城志愿服务中心承担责任,但保留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注册志愿者追偿的权利。   
(九)如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对注册志愿者造成损害,山城志愿者将支持受损害的注册志愿者向有关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山城志愿者签约法律顾问将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部分  激励和表彰

第十五条    激励表彰分类
服务中心将客观记录注册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和效果,并依据服务时间和效果进行年度优秀志愿者评定、星级志愿者评定、市区级优秀志愿者推荐等,并及时开展优秀通报与表彰工作。
第十六条   年度优秀、星级、金牌志愿者评定
(一)山城志愿者根据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认定其为普通志愿者或者星级志愿者,星级志愿者的评定标准为服务满50小时,二星级100小时,三星级200小时,四星级300小时,五星级400小时,六星级500小时,七星级600小时,服务满800小时以上获颁山城终身志愿者荣誉称号。
(二)年度优秀志愿者将从星级志愿者中选举评选,将根据服务质量和效果进行综合评定。
(三)获得山城志愿者终身志愿者荣誉称号的将推荐出任至志愿者管理工作委员会成员或荣誉理事。
第十七条市区级优秀志愿者推荐
全年服务满100小时,并担任了志愿者服务站点、志愿者小组的志愿者,将优先被机构推荐至各级政府优秀志愿者评选表彰。
第十八条优秀表彰   
(一)注册志愿者自获得“星级志愿者”荣誉称号后,将授予星级志愿者服务卡,并享受活动优先报名的特权。
(二)每年的志愿者年会将统一表彰年度优秀志愿者,授予相应的荣誉证书。 
(三)获得山城志愿者终身志愿者荣誉称号的注册志愿者,除了授予山城志愿者最高荣誉奖章外,将推荐出任荣誉理事。   

第六部分 附则

第十九条   异地管理
  注册志愿者因工作和学习地区变动导致长期不在或者临时不在重庆区域的,可在服务中心登记备案,机构将最长保留志愿者档案两年,两年期间可以不履行服务时间规定。两年后依然不能履行服务承诺的,将取消志愿者资格和编号。 
第二十条   条例管理
本志愿者注册管理条例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属于重庆山城志愿服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   生效时间
                                     

                                    本志愿者注册管理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第一次施行。

本志愿者注册管理条例自2021年8月12日起第二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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